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建智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建智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在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店」內,飲用洋酒約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載送其友人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有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9頁),且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及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足以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可由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忽快忽慢之情相互佐證;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駕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時沒有不同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罪(99年間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載送友人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