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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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316號、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亦本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者,檢察官及被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由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衹得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2項…」等語觀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法院依職權改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二者實無何不同,均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功能,若不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則與同法第451條之1與第45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有違,無法達到加強運用簡易程序之目的,是案件無論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係以通常程序起訴,只要在審判中檢察官依被告向法院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向法院具體求刑,法院並據求刑為科刑判決者,此時當可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上訴權應受到限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由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當庭就其所涉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在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內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請求科刑之表示陳稱無意見,原審爰據該項求刑,以97年度簡字第1048
0號判處被告與求刑刑度相同之刑等事實,已有當日訊問筆錄載明: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請鈞院判處我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6月,得易科罰金,如鈞院在此刑度內量刑,我同意不上訴等語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9號卷宗第28頁)。則本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向法院具體為願受科刑之表示,檢察官亦同意其願受科刑之刑度表示,本院亦為相同刑度之科刑判決,衡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詎被告仍於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書後向本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並非合法,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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