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選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選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選詳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袋,下稱A女)於100年12月下旬,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而認識。江選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路「月桂冠汽車旅館」。2人先在該汽車旅館207號房內一同飲酒, 嗣江選 詳即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
A女合意性交2次。翌日(16日)上午6時許,2人睡醒後,江選詳再接續以相同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選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頁、第8頁),及證人即月桂冠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李振凱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A女所繪之汽車旅館房間平面簡圖與實際房間平面圖(見警卷第12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0801-ZZ號租賃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15頁)、尊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員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卷第18、19頁)、0801-ZZ號租賃小客貨車衛星定位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7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在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A女於案發時尚就讀國中,年齡未滿16歲之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晚上與A女合意性交2次,及翌日早上與A女合意性交1次,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利用與A女在汽車旅館單獨相處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造成不良影響;另兼衡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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