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明知 陳煥明 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型號Ferrari4002WLMi、機身序號LXFZ000000000000BCEM00號,含包裝袋及滑鼠等配件,但無電池及電源線,為 黃文 重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內,遭陳煥明竊取,而就陳煥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自陳煥明處收受該筆記型電腦,並旋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905號之「 金玉成 當舖」,以甲○○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沂 典當該筆記型電腦得款新臺幣13,000元後,再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煥明。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煥明、王沂、 黃文重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甲○○典當記錄(含甲○○身分證影本、典當物照片)1份。
(四)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書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