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木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木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傅木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加入保力達3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山腳345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不慎自行摔車倒地,適警執行巡邏勤務上前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傅木勝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木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地點,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行摔倒;且被告為警查獲前後,經員警觀察其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況,以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再被告經員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中檢測項目「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評定為不合格,則被告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卷附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經同法院分別以91年度交易字第76號、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確定,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未造成他人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