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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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9年1月19日19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7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機車,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伊並已至樹林市彭福國小接受執行義務勞務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中,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雖未具體載明究係吊扣其何級駕駛執照,然核諸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尚無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同表明本件將吊扣異議人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甚明。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未曾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是其並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關於實際執行方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45、2329、2797、2928號交通事件裁定均同旨)。是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6日至100年3月25日,故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末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因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須知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具刑罰名義,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此處罰並非命為金錢給付,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之行政罰鍰間,尚無比較之基準,自亦無從判斷與上開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孰輕孰重,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縱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其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原處分機關同應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本件汽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違誤,已如前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故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明確、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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