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唱將音樂坊」之負責人,明知「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飄浪一生」、「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下稱「錯愛」等10首歌曲)分別係告訴人甲○○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授權,而均享有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家」、「一段情」、「三生石」、「女人心」、「今生為你」、「有閒來坐」、「秋風落葉」、「心茫茫情茫茫」等8首歌曲(下稱「家」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甲○○、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乙○○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未經告訴人甲○○、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涂煌輝 (另案偵辦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租用違法重製有上開18首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並擺設在上址「唱將音樂坊」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在上址點唱前開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甲○○、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7月20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唱將音樂坊」進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丁○○、丙○○之指訴,並有豪記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瑞影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各1份(含照片3張)、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份、授權證明書5份、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點歌鍵盤遙控器1臺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固坦認於其所經營之「唱將音樂坊」擺設之伴唱機灌路上開「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自95年5月2日至98年12月均由音王公司負責人 吳志疆 幫伊處理電腦伴唱機之事宜,訂立授權契約之歌曲曲目伊不了解,都是由證人吳志疆負責向告訴人豪記公司及瑞影公司簽約,98年之後伊仍有繼續繳錢給音王公司的人 蔡信全 ,伊對於上揭歌曲於98年後並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證人吳志疆代其申請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台樂權忠字第9808099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份為據。經查:
㈠上揭「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分別係各
該歌曲之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告訴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權利之著作物等情,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張、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5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經營之「唱將音樂坊」於98年1月1日後,就上開18首歌曲,均未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等情,有告訴人瑞影公司99年3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金嗓伴唱機專用「97確認書」、告訴人豪記公司99年
5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金嗓伴唱機專用「97確認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台樂
權忠字第9808099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份認其就上開歌曲均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中,除「秋風落葉」曲目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管之歌曲外,其餘均非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管之歌曲乙情,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9年5月5日(99)台樂權忠字第990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本件經查獲被告違反公開演出授權之歌曲除「秋風落葉」曲目外,既非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管之音樂著作,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上揭歌曲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又「秋風落葉」歌曲雖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管之音樂著作,然上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記載之授權期間為: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上揭歌曲,從而,被告所執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亦難據為「秋風落葉」於聲請意旨所示期間已合法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依據。
㈢證人吳志疆證稱:伊自己個人有經營卡拉OK硬體、軟體出租
工作,將卡拉OK機台出租給被告至少有4、5年,於98年間伊向被告推薦與振揚公司簽約後,被告與振揚公司簽約承租伴唱機,但歌曲費用部份仍由伊負責收取,再將費用交給振揚公司,除了代被告向公司申請歌曲版權外,如被告有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伊一定會辦理,伊會依照政府規定每年向仲介團體辦理公開演出授權,一部機器1張公演證,不會就歌曲部分訂立契約,歌曲內容則是由伊每月前往更新等語,並於嗣後陳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台樂權忠字第9808099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4頁、第111頁),參以被告於98年2月18日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內第3條明訂:承租人若欲於營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時,須取得各仲介團體之授權方可為之,若有造成任何侵犯各仲介團體之權時,概由承租人負責,均與乙方(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無涉,有該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徵98年間被告與振揚公司簽約之內容限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之出租,而由證人吳志疆允為代被告就伴唱機所灌錄歌曲申請公開演出之權利。雖證人吳志疆所陳上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無從認定被告所擺設之伴唱機就「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業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已見前述,然現行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常逾千首,所有歌曲之授權或租用實務,非屬新歌部分,均採批發或包裹授權方式,幾無業者逐一臚列各該歌曲原始授權文件予下游業者及使用人收執,使用人自無法逐曲勾稽每首歌曲有無違法之問題,遑論確知自己是否陷於違法公開演出之問題;又現今實務作法,也僅於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內載明「本會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管之音樂著作,於授權期間內,同意下列之利用人於本址作公開演出之用」,有上揭授權書影本可資參照,無論各軟硬體業者或仲介團體鮮以即時書面通知所管理歌曲清單及權利內容變動情形,故一般伴唱機使用人,對於伴唱機內相關著作權權利情形,僅能有約略之認識,無法取得毫無可疑之確認;本件被告既非專業器材租賃商或灌錄業者,依據其與證人吳志疆之多年合作關係及證人吳志疆所交付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信賴證人吳志疆業已對扣案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均已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尚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伴唱機內歌曲未經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殊非全然無據。
㈣再經本院就「錯愛」等10首歌曲、「家」等8首歌曲於96、
97年間有無與豪記公司、瑞影公司簽約以取得公開演出授權等節函詢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據覆以:瑞影公司於97年間有發行上開「錯愛」等10首歌曲、「家」等8首歌曲之MIDI歌曲,被告乙○○所經營「唱將音樂坊」於97年12月31日前,曾向瑞影公司付費使用上述歌曲等語,有99年3月29日瑞影公司陳報狀、99年5月4日豪記公司陳報狀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佐以96年確認書、97確認書(一式四聯)內,立確認書人姓名為乙○○,放台主姓名記載吳志疆,是被告乙○○於96至97年間均委請吳志疆代伊向瑞影、豪記公司簽約,且均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又證人蔡信全到院證述:伊於99年3月1日之前均在音王公司任職,被告是音王公司的客戶,大約1、2年前開始向被告收費,被告音響內歌曲是透過音王公司向振揚公司買版權,至於被告與振揚公司之契約中,歌曲是否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伊負責收費後,將費用繳回公司,再由「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志疆與「振揚公司」分攤,每月收費1次,每次所收費用為何,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所呈估價單上「全」字係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被告陳報估價單,日期自95年
5月2日至98年1月至10月間,均有繳交費用之紀錄,有估價單90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66頁),是被告辯稱98年1月之後,仍有繼續繳交費用,確屬實情。而被告經營之「唱將音樂坊」擺設電腦伴唱機,本以供顧客演唱該等歌曲為目的,被告與證人吳志疆業務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且於97年12月31日前證人吳志疆均依約代被告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對於店內擺設伴唱機所灌錄之歌曲本無未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疑慮,則被告信賴證人吳志疆將於98年間代其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始繼續繳交費用,而認該等歌曲已取得公開演出授權,進而擺設灌錄上揭歌曲之伴唱機供公眾演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公開演出授權之主觀犯意,確屬有疑。
㈤又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警方前往搜索進入店家時並沒有客人在消費,也沒有看見客人點播演唱歌曲,員警之前未曾到該店內查訪,只有在搜索時去過1次一節,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吳昭典 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46頁);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丙○○均證稱:伊於98年7月20日19時至19時30分許,配合警方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唱將音樂坊」搜索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上揭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前往消費之人點選而公開演出「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再衡情本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18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主觀犯意,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間、地點,有經公開演出「錯愛」等10首歌曲,及「家」等8首歌曲之事實,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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