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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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條文第8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原先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刑即不得再易科罰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各案全部卷宗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99年度聲字第34號│├──┬──┬───┬───┬────┬────┬──────────┬──────────┤│編號│罪名│宣告刑│執行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以││││├──┬──┬────┼──┬──┬────┤││下均│││││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為累│││││││││││││犯)│││││││││││├──┼──┼───┼───┼────┼────┼──┼──┼────┼──┼──┼────┤││施用│有期徒││98年1月│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1月│福建│98年│98年11月││1│第一│刑柒月││29日│地方法院│金門│度訴│10日│金門│度訴│25日│││級毒││││檢察署98│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品││││年度毒偵│法院│30號││法院│30號││││││││字第7號│││││││├──┼──┼───┼───┼────┼────┼──┼──┼────┼──┼──┼────┤││施用│有期徒││98年3月│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1月│福建│98年│98年11月│││第一│刑捌月││4日下午1│地方法院│金門│度訴│11日│金門│度訴│28日││2│級毒│││時許往前│檢察署98│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品│││回溯26小│年度毒偵│法院│14號││法院│14號│││││││時內某時│字第4號│││││││├──┼──┼───┼───┼────┼────┼──┼──┼────┼──┼──┼────┤││施用│有期徒││98年4月│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1月│福建│98年│98年12月│││第一│刑柒月││16日│地方法院│金門│度訴│30日│金門│度訴│19日││3│級毒││││檢察署98│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品││││年度毒偵│法院│38號││法院│38號││││││合併定││字第15、│││││││││││執行刑││17號│││││││├──┼──┼───┤壹年壹├────┼────┼──┼──┼────┼──┼──┼────┤││施用│有期徒│月│98年7月│福建金門│福建│98年│98年11月│福建│98年│98年12月││4│第一│刑柒月││3日│地方法院│金門│度訴│30日│金門│度訴│19日│││級毒││││檢察署98│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品││││年度毒偵│法院│38號││法院│38號││││││││字第15、│││││││││││││17號│││││││├──┼──┼───┼───┼────┼────┼──┼──┼────┼──┼──┼────┤││施用│有期徒││98年9月│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4月│福建│99年│99年5月│││第二│刑肆月││29日上午│地方法院│金門│度易│29日│金門│度易│24日││5│級毒│,如易││7時20分│檢察署98│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品│科罰金││往前回溯│年度毒偵│法院│8號││法院│8號│││││以壹仟││40小時內│字第23號││││││││││元折算││某時│││││││││││壹日││││││││││├──┴──┼───┴───┴────┴────┴──┴──┴────┴──┴──┴────┤│備註│1、罰金均以新台幣計算。│││2、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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