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23號抗告人 盧正忠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等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分別對原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先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先後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0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9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對原判決之上訴並無逾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再審期間應自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送達日,即97年10月7日起之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6日,抗告人等已於97年11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逾期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誤認抗告人等上訴逾期,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又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於98年10月8日送達,再審期間應算至98年11月7日,而抗告人等已於同年11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逾期問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未予審酌此點,逕以原確定裁定未被廢棄,故自其送達日起算,認抗告人等所提之再審之訴逾期,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詳查原判決之送達日,誤認抗告人等之上訴逾期,顯與事實不符,經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認係因上訴程式不合,其駁回理由不同,故應以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送達日起算再審期間,自無逾期問題;原判決因系爭建物於84年間有變更登記,即推論係抗告人劉玉秀為移轉給其他抗告人,且僅依抗告人劉玉秀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遽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劉玉秀以外之其他抗告人等拆遷系爭建物並無不合,顯有疏漏;相對人既然無法或不願提○○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規定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文,而抗告人劉玉秀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也因無第三人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則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拆遷系爭建物於法無據,原判決未察,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顯有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在案。再按,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上開解釋及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案件而言,然基於相同法理,於行政訴訟案件亦可適用。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
並未經廢棄,其確定效力仍存在,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其再審不變期間則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經查,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日期為97年10月7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計算,其再審之期間應於97年11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8月14日中投字第0981200131號函已更正該郵件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係於95年9月15日投遞,並載明當初誤填送達時間為95年9月14日一節,僅屬抗告人得否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將其廢棄之問題,要非能作為遞延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間之事由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認定再審逾期有誤及本件前訴訟程序和其他再審案件之裁判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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