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敬智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敬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及7月確定,在監執行中,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原為110年4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3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受刑人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業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於
110年3月18日發函為本件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