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圃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圃加係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仁武永昌店店長,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因宅急便取貨問題與告訴人 郭永斌 (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乙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