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致慶於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莊進哲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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