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吳秋如 被告 陳潔新 寄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原告之起訴狀)、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3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決,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係在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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