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理人 鄭永裕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肆張(票號:玖零〈1乙2〉82、85、90、92,附息票三至十期〈93.5.25.~100.5.25〉)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四張(附息票三至十期)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