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御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
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臂摟住告訴人乙○○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回工務所,業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遇事不思
理性處理,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兼衡被告已婚,現為單親家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子女由其扶養,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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