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告威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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