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採尿時間民國108年4月25日3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與復興二路口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履行完成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緝卷第102、139~141頁),是堪認被告已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而等同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請求再施予勒戒之處遇程序,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在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甚至誘發犯罪,對國家發展、社會安定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