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景被告李榮宗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76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謝 邱芳莉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編號壹所載方式執行)。
李榮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謝邱芳莉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編號貳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宗承攬 孫銘源 ( 曾玉芬 之夫)所發包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曾玉芬民宅興建工程」亦為本工程之實質工地負責人(所有人孫銘源為名義負責人,見偵卷第77頁),其復將模板組立工程轉包給李文景承攬。
李文景並僱請 謝文財 及其配偶謝邱芳莉組立板模。李榮宗及李文景皆須注意於建築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在電動機具設備之連結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須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施作時,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時許,謝文財夫妻在2樓樓梯旁廁所樑進行模板組立工程時,謝文財站立在樑模板上,一手抓住突出於水泥地板之鋼筋條,一手持電鑽在板模上鑽洞,要在鑽洞處綁鐵絲固定板模,因工作環境潮濕悶熱而使謝文財大量流汗,致使手持式電鑽線圈潮濕漏電,謝文財感電後電力傳送到心臟,引起心室震顫病理變化,謝文財站立不住身體向後倒,自2樓樓梯旁廁所樑模板上墜落,致頭部撞擊1樓至2樓的樓梯轉台上,受有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大量出血,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宗、李文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孫銘源、 劉元和 、 林松讚 、告訴人謝邱芳莉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38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關於孫銘源「曾玉芬民宅興建工程」之承攬人李文景所僱勞工謝文財發生感電後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曾玉芬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契約書」、水電工程材料施工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次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分別明定。再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所規範。查被告2人分別身為工地負責人及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並依相關規定使勞工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謝文財感電後一時重心不穩,即自2樓樑模板上處墜落樓梯轉台,被告2人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謝文財因本案而死亡,則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宗、李文景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榮宗、李文景分別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雇主
,卻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所為,惟念其皆已坦承犯行,且與謝文財之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以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同意法院給與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110年2月8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7;173-175頁),兼衡被告李文景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被告李榮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李榮宗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文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謝文財之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調解筆錄),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2人日後依照上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勞工法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詳如109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所示)│├──┼─────────┼─────────────────────────────┤│1│被告李文景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謝邱芳莉│││家屬謝邱芳莉(詳調│2.給付金額:160萬5千元。│││解筆錄)支付新臺幣│3.給付方式及期限:│││(下同)160萬5千元│①其中10萬5千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15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於同年12月20日以前││││,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剩餘款項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謝邱芳莉之帳戶,如有三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李榮宗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謝邱芳莉│││家屬謝邱芳莉(詳調│2.給付金額:158萬5千元。│││解筆錄)支付158萬5│3.給付方式及期限:│││千元。│①其中8萬5千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15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分150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謝邱芳莉之帳戶,如││││有三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