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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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①、③、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①至③漏未記載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④、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②原記載為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5日,但犯罪日期應為108年9月5日,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8罪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後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5年1月(1年9月加上9月加上2年7月),合先敘明。
審酌受刑人所犯14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顯見受行人於該段時間顯陷於毒癮中,併考量原審已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等綜合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①有期徒刑柒月(共貳罪)│││②有期徒刑拾月(共參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拾月(共參罪)││││(共貳罪)│③有期徒刑拾壹月(共貳罪)│││││④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①108年7月9日回溯72小時之│①108年8月29日│①108年10月11日回溯72小時│││某時│②108年9月5日│之某時│││②108年8月29日││②109年1月4日回溯72小時之│││③108年9月3日回溯72小時之││某時(貳次犯罪)│││某時││③109年1月15日回溯72小時之│││④108年9月5日││某時(貳次犯罪)│││││④109年2月15日│││││⑤109年2月25日│││││⑥109年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06號等│毒偵字第1806號等│毒偵字第371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第│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第│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第││事││916號、1031號│916號、1031號│295號、第342號、第386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8日│109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第│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第│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第││判││916號、1031號│916號、1031號│295號、第342號、第386號││決├───┼─────────────┼─────────────┼─────────────┤││判決確│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8日│109年7月2日│││定日期││││├─┴───┼─────────────┼─────────────┼─────────────┤│備註│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