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漢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祥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號,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漢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依被害人指訴、卷內所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工角色,與同案共犯之證詞尚有歧異,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被害人眾多、遭詐騙款項甚鉅,可見未來宣判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羈押,及110年11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又本案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訊問後,被告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事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為55次,且詐騙款項甚高、被害人數眾多,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大為升高,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犯後尚知勇於承擔,且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甚高等客觀犯罪情節,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方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號及自111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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