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 盛玄燁 被上訴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13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1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各1紙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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