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協聰
鄭竣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協聰、鄭竣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呂協聰處拘役叁拾日,鄭竣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協聰、鄭竣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附件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塗抹強力膠於告訴人張裕助所有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上,造成告訴人所有鐵捲門之美觀效用減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呂協聰、鄭竣元與綽號「 展仔 」等多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協聰本應依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父 張本耀 之債務糾紛,竟圖私力救濟,與被告鄭竣元、「展仔」等人合謀,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殊屬不該,惟渠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渠2人均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而本案係由被告呂協聰而起,委託被告鄭竣元及「展仔」等人前往犯案,被告呂協聰之責任自應較被告鄭竣元為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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