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中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入監,並於同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底,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於車上後座之G-PLUS行動電話2支(價值計約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放進自己之外套口袋中。嗣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當場自乙○○之外套口袋內起出上開G-PLUS行動電話2支(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95年度偵字第25074號偵查卷第6-7、28-29、33頁暨本院卷第20-2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詳上開偵查卷第8-10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4幀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