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乙○○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共同毀損告訴人甲○○、 徐錦峰 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大門門鎖,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甲○○、徐錦峰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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