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 林意毅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乙○○供生意周轉之用應更正為林意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乙○○供生意周轉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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