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琮勝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出售予 陳宗泰 (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宗泰再出售予 劉毓聖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出售予陳宗泰(陳宗泰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陳宗泰再出售予劉毓聖(劉毓聖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同編號」補充更正為「同編號1」。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被告李琮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劉毓聖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曾繁杰段河圖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0
0、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曾繁杰、段河圖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11號被告李琮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勝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宗泰(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宗泰再出售予劉毓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劉毓聖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琮勝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曾繁杰、段河圖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琮勝於警、偵訊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劉毓聖、陳宗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繁杰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段河圖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五)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曾繁杰│104年3月27日│去電向被│104年3月27日│15萬元│││││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因手│││││││頭不方便│││││││,而向其│││││││借款│││├──┼───┼──────┼────┼──────┼─────┤│2│同編號│104年3月30日│同上│104年3月30日│5萬元│├──┼───┼──────┼────┼──────┼─────┤│3│段河圖│104年3月31日│同上│104年3月31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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