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43號原告 高志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及 伊積 欠兄長債務,要去臺北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原告詢問被告借款之經過及金額,被告皆未正面回應,執意前往臺北工作,兩造即爆發激烈爭執,隔日被告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同年9月底,因被告多日未返家,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詢問伊何時返家,被告乃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而原告亦表同意,可見兩造皆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惟被告於離家8個月後,突然回心轉意,不欲與原告離婚,並於電話中稱「等我拿到身分證我才跟你離婚阿!」等語,顯見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實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而可久住臺灣,兩造間毫無感情可言。綜上,兩造間之婚姻已達破裂難以回復之程度,而造成兩造婚姻破裂無可回復之程度,實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被告當時早已離家多時,兩造婚姻基礎蕩然無存,且無感情及互信可言。被告更於103年9月底時,請求原告自行辦理離婚,因原告不諳法律,委請他人撰寫訴狀,而誤信他人之建議認為須先踐行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程序完畢後,始得訴請離婚,而誤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果不其然,被告不僅從未到庭說明離家緣由,亦毫無返家之意願,致原告就維繫婚姻所抱持之最後一絲希望自此破滅,足見被告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真意。嗣被告於離家8個月後,復驟反覆其詞拒絕離婚,原告幾經溝通後始發現被告拒絕離婚之目的乃在透過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而取得臺灣身分證。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當時在大陸,有跟原告講,被告端午節要回去拜祖先,原告也不讓被告回去。103年9月被告回去大陸之後,與原告就沒有再同住了,被告當時拿到居留證,原告去報案,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報案,被告當時生氣,被告回去大陸,104年3月才回臺灣,返臺後住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朋友家。被告想要回去,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接被告電話。被告有說過想要拿身分證,被告才願意離婚等語,被告不認識字,被告來這邊拿到身分證比較好找工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認之公證書及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向原告提及伊積欠兄長債務,要去臺北工作賺錢還債,原告詢問被告借款之經過及金額,被告皆未正面回應,仍執意要前往臺北工作,兩造爆發激烈爭執,隔日被告即離家未歸;同年9月底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詢問伊何時返家,被告乃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表達與原告離婚之意,嗣被告於離家8個月後,突不欲與原告離婚,並於電話中稱「等我拿到身分證我才跟你離婚阿!」等情,亦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高郁柔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配偶,我有見過被告,兩造結婚後,曾經有一起住在家裡過,被告是前年(103年)8月來臺灣,有來住我們家臺中市○○區○○路○○○巷○○○號,跟父親同住,我也同住,住快1個月,9月時,被告就回去大陸,因為被告要去很遠的地方工作,我們不同意。我們住臺中,被告想要去臺北工作,我們想說在臺中工作就好了,為何要跑到臺北,被告想要賺多一點錢,父親也是希望被告在臺中工作就好,講完這件事情之後,隔天被告趁我們不在的時候,把行李收一收就走了,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聯絡不到被告,因為被告是回去大陸,手機也沒有辦法打給被告。我們有要找被告,但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後來都沒有再回來過。被告自己有講說拜託父親要讓她拿到身分證,她才要離婚,這中間我們沒有讓被告回來住,因為這是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這樣講。我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是為了拿身分證,被告來了一個月之後就跑掉,被告是為了要拿身分證才跟父親結婚的,被告還求說原告不要跟她離婚,等到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她才願意與原告離婚。父親有說是要一個太太,但被告回答說她是要來工作的,要拿身分證的。一直到之前調解的時候,被告都是一直要求她要拿身分證,被告也沒有交代她在外面做什麼等語屬實(見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當庭自承:伊有說過要拿身分證才願意離婚,伊來這邊拿到身分證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而與原告結婚,僅與原告同住1個月即藉詞北上工作,確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無返家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雖被告以:伊想要回去,但原告不讓伊回去,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接電話等語置辯,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徵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託詞,原意仍在脫免離婚並借由本件婚姻關係取得臺灣身分證,被告抗辯無從採信。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查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況原告與被告結婚,意在有人做伴並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本質之要求,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一個月即離家,迄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更表明伊本意在取得臺灣身分證,以利被告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與婚姻本質不符,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