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第3至6行),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此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遭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亦有告訴人 蘇盈婷 書立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