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6、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立書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供可供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之金磚(網址HT
TP://bric168.net)、翔翔(網址HTTP://first55833.net)、 法老王 (網址HTTP://www.iwin.168.net)、太陽城(網址HTTP://as922.com)、巨力(網址HTTP://gg858.net)、希爾(網址HTTP://hill7777.net)等運動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供會員在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由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獲得一組帳號及密碼,進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本案網站進行賭博,並利用美國職業籃球及美國職業棒球等2項運動,其職業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周立書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俗稱「運動賭博」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而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周立書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立書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周立書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73號偵查卷宗(下稱4173號偵卷)第6-11、12-1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宗(下稱2226號偵卷)頁35-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17張、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2226號偵卷第11-13、15-20頁,4173號偵卷第91-93、35-83、94-102頁),並有記帳單、賭博網站一覽表各1紙、週報表4紙、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扣案可佐(見2226號偵卷第21、22、23-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可供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之本案網站供特定多數會員下注,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並藉以從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預定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猶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仍以經營本案網站方式賭博牟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且於經警查獲之日為止,被告經營本案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之期間約5月,經營期間非短,獲利達2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高爾夫球具為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4173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4173號偵卷第8頁、2226號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見2226號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26號偵卷第13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電腦主機│1臺│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㈡│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1支│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2、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單編號2。│├──┼─────────────┼───┼───┼──────┤│㈢│賭博網站一覽表│1紙│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㈣│記帳單│1紙│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㈤│週報表│4紙│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㈥│隨身碟│1個│周立書│即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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