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譽
林冠傑
楊俊軒
楊俊鴻
林昌祈
吳鎮宇
孫烽桀
高維澤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被告 莊程 翔
余浩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傑 、孫烽桀、高維澤、 莊程翔 、余浩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菜刀參把、棒球棍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浩譽、林冠傑、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等人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61、260、3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告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位處臺北市市區,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該處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以車輛進行阻攔及追逐,當可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林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寬霖 (經本院發佈通緝,另行審結)、 駱奕安 、 江岱祐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冠傑為下手實施者,與在場助勢之人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傑與被告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寬霖、訴外人駱奕安、江岱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誤解。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行車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就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林冠傑等5人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林冠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昌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鎮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固已敘明在案,且有被告林冠傑、林昌祈、吳鎮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林冠傑前案之案件事實係因索討債務,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昌祈、吳鎮宇則分別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保護法益亦非相同,難認被告林冠傑、林昌祈、吳鎮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該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評價。
(六)再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林冠傑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林冠傑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其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間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起意一同於案發地點為本案之犯行,其等之手段係為非法,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260、302頁)、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彈簧刀1把、菜刀3把、棒球棍3支,分別為被告林昌祈、高維澤、余浩愷所有,業經被告林昌祈、高維澤、余浩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均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葉浩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寬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昌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鎮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烽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維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程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浩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昌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鎮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浩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岱祐(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奕安(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鍾寬霖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林昌祈、楊俊軒、吳鎮宇、楊俊鴻等人(下合稱甲方),因故與孫烽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維澤、莊程翔及余浩愷(下稱乙方),於110年9月1日2時1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發生行車糾紛後,甲方9人、乙方4人竟分別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方9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GR-1356號、AXL-2668、BFM-3685號及BEX-6869號5輛自用小客車,先於該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1巷內集結後,共同於同日2時1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乙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突,渠等1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及余浩愷仍分持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之棒球棍等器械,朝甲方9人揮舞、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林冠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下車做攻擊、丟擲器物狀,並投擲信號彈,雙方並持續駕車行駛、反覆環繞於南海路道路,以作勢衝撞、停滯於路中央等方式持續為攻擊行為,嗣雙方因見對方的人數眾多而未實際互毆即陸續離去,鍾寬霖並持續駕駛前開車輛追逐乙方車輛,直至乙方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方停止追逐,惟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查扣彈簧刀1把、棒球棍3支及菜刀3把,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葉浩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其知悉有行車糾紛後,隨其他人車輛先至臺北市中中正區華路聚集,並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間之事實。3.當時有其他4、5輛車輛一同前往之事實。4.有看到信號彈燃燒之事實。偵卷第1頁至22頁、第455頁至458頁。2被告林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其知悉有行車糾紛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間之事實。3.當時有其他輛車輛一同前往之事實。4.有看到信號彈燃燒之事實。偵卷第23頁至28頁、第455頁至458頁。3被告楊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鴻、林昌祈及吳鎮宇之事實。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3.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4.坦承看到被告林昌祈攜帶彈簧刀之事實。5.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6.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7.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偵卷第57頁至68頁、第439頁至450頁。4被告鍾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及吳鎮宇之事實。2.被告吳鎮宇與車號0000-00號乙方車輛發生衝突之事實。3.坦承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BGR-1356號、AXL-2668號、BFM-3685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聚集之事實。4.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及吳鎮宇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並有下車衝突之事實。5.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6.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7.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乙方車輛直至民有派出所之事實。偵卷第69頁至78頁、第439頁至450頁。5被告楊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軒、林昌祈及吳鎮宇之事實。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3.坦承依照被告吳鎮宇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其他車輛聚集,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其有下車衝突之事實。4.坦承在臺北市○○路000號路中與與4056-J6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5.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6.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偵卷第79頁至88頁、第439頁至450頁。6被告林昌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及吳鎮宇之事實。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3.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其他車輛聚集,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其有下車衝突之事實。4.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5.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6.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7.坦承當日攜帶彈簧刀之事實。偵卷第91頁至100頁、第439頁至450頁。7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鴻、林昌祈及楊俊軒之事實。2.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3.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4.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偵卷第101頁至110頁、第461頁至464頁8被告孫烽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之事實。2.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3.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4.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5.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偵卷第111頁至122頁、第427頁至433頁。9被告高維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莊程翔、余浩愷之事實。2.扣案之菜刀為其所有之事實。3.其陪同被告孫烽桀、莊程翔及余浩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4.其與被告孫烽桀、莊程翔、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5.其與被告孫烽桀、莊程翔、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6.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偵卷第133頁至144頁、第427頁至433頁。10被告莊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高維澤、余浩愷之事實。2.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及余浩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3.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4.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5.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偵卷第145頁至156頁、第427頁至433頁。11被告余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莊程翔、高維澤之事實。2.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及莊程翔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3.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4.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偵卷第123頁至132頁、第543頁至546頁。12扣案照片、扣案物品清單佐證被告余浩愷持有棒球棍3支、被告高維澤持有3把菜刀、被告林昌祈持有彈簧刀之事實。偵卷第203頁至205頁、第419頁至421頁、第569頁至575頁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辦「0000000南機場聚眾案」魚骨圖表檢附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 陳至強 小隊長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偵卷第209頁至234頁、第605頁至第612頁、第677頁至688頁。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及林冠傑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葉浩譽、林昌祈、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鎮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等4人,以及被告林昌祈、 董浩譽 、林冠傑、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鎮宇與駱奕安、江岱祐等9人個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菜刀3把、棒球棍3支,分別為被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及林昌祈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冠傑、林昌祈、吳鎮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