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翰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約33.62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劉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攔停,經徵得劉明翰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5.47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4287公克)及分裝袋18只,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106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第3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64、71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毒偵卷第22、23、56頁)。又警方當場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亦皆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62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4287公克乙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供憑(毒偵卷第57、58頁),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18只扣案可證,俱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⑷、⑸2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復從中拿取些許施用,戕害自我身心健康,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有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以
外,驗餘淨重34.42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該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及扣案之分裝袋18只,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8、50頁,原審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有罪也甘願受罰,但提起上訴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伊不久前剛結婚成家,幼子一出生就住進重症病房保溫箱,出院後需要更多照顧,妻子因此在家獨自照顧寶寶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僅能靠伊工作勉強維持,卻因自己一時犯錯,無法在妻兒最需要自己時陪伴他們,但伊已經即時回頭改過自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能夠給予伊改變及彌補機會,不要讓伊所犯過錯牽連全家受害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要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6277公克,數量不少,又從中拿取些許施用,足認被告仍不知遠離毒害,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復合於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足見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僅稍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顯然亦已給予相當寬典,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以其入監受刑可能對家庭經濟生活造成之影響,抒發己見,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