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范碧琴 視同抗告人 范光懿
范光勳 范光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黃森妹 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范碧琴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茲併列此3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甚詳。
三、本件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當庭表示對於范光勳訴訟代理人依之前兩造達成共識所提分割方案內容(含附表一遺產清冊及附表二調解方案)無意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合意聲請原法院為裁定,有當日訊問筆錄、遺產清冊、調解方案可稽(見原審家調裁卷第
101至107頁)。原審於同年4月17日裁定 范德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應含對於范光勳之債權2,
500萬元,原裁定未列入分割,亦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遺產,已遭相對人提領,不應列為分割標的,相對人並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義務;范光勳曾主張范光懿退伍後由被繼承人資助開設貿易公司,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及其餘繼承人是否有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之情形,原裁定均未列入,原裁定未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違反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均表示對附表一、二所列調解方案沒有意見,並合意由法院裁定,即應以該方案為準,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陳明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無意見,並依家事事件法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原裁定依該方案裁定分割范德添之遺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有上開不當,惟查:兩造曾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確認遺產對范光勳所有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194頁),其後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之爭議均未及於該2,500萬債權,而附表一未列入該債權,於107年3月30日亦未經兩造異議,則抗告意旨指此債權應列入范德添遺產為分割云云,尚無可採。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之遺產,因相對人已領取,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同意分由相對人取得,此據附表二方案記載甚詳,抗告意旨指此部分財產不得分割,或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負擔返還義務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范光勳固同曾於書狀提及范光懿曾受范德添資助開設公司以及范碧琴出嫁後受范德添贈與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343頁),然范光勳意在說明范德添並未獨厚范光勳,對於其他兄弟姊妹包含范碧琴、范光懿均有資助,並未曾主張范德添對於范光懿及范碧琴有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贈與,而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對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時均未主張歸扣,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可主張歸扣之情事存在,原裁定自無任作主張之理,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計算歸扣云云,亦屬無稽。末以,原法院於107年3月30日當庭提出調解方案供兩造表示意見,經兩造陳明無意見後始依兩造合意之聲請為原裁定,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原法院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法院裁定范德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德添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數量(面積)/金額│持分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54.86平方公尺│五分之一│├──┼────────────────┼─────────┼──────┤│10│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91.82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段165地號土地上)│││├──┼────────────────┼─────────┼──────┤│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2,831萬0,765元││││字第309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28,31│││││0,765元(原新北市○○區○○段661│││││地號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款)│││├──┼────────────────┼─────────┼──────┤│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57.32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三一│││││五│├──┼────────────────┼─────────┼──────┤│8│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80.59平方公尺│全部│││(含編號18、29、32、35停車位,坐│││││落於○○段872地號土地上)│││├──┼────────────────┼─────────┼──────┤│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04.38平方公尺│七七三分之二│││││六│├──┼────────────────┼─────────┼──────┤│9│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85.66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段1190地號土地上)│││├──┼────────────────┼─────────┼──────┤│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39.93平方公尺│四0一五分之│││持分中四0一五分之二一0為編號6││二五二│││建物之持分,四0一五分之四二為編│││││號7建物之持分)│││├──┼────────────────┼─────────┼──────┤│6│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102.44平方公尺│全部│││屋(坐落於○○段1195地號土地上)│││├──┼────────────────┼─────────┼──────┤│7│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102.44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屋(坐落於○○段1195地號土地上)│││├──┼────────────────┼─────────┼──────┤│11│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存帳戶│3,387元││├──┼────────────────┼─────────┼──────┤│12│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活儲帳戶│││├──┼────────────────┼─────────┼──────┤│13│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2,416萬7,335元││││帳戶│││├──┼────────────────┤├──────┤│15│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9-9定存含利息帳戶│││├──┼────────────────┼─────────┼──────┤│14│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元││││83支存帳戶│││├──┼────────────────┼─────────┼──────┤│16│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170萬6,909元││││05外匯定存含利息帳戶│││├──┼────────────────┼─────────┼──────┤│19│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14股││└──┴────────────────┴─────────┴──────┘附表二:107年3月30日調解方案:
一、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90號之提存金新臺幣2,831萬0,765元(即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款),其中之提存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分割歸范碧琴所有,其餘之提存金1,831萬0,765元及其利息、附表一編號11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現金3,387元,編號19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14股股份,編號13、15、16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相對人已提領或轉出計2,587萬4,244元之范德添遺產,分割歸相對人取得。
二、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之不動產,分割歸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三人對上開不動產之管理協議如后:
(一)附表一編號3、8之不動產,同意無償歸相對人居住。
(二)附表一編號1、10之不動產,出租予范光懿,每月租金24,000元整。
(三)附表一編號4、9、5、6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
(四)附表一編號1、10、4、9、5、6之租金收益,范光懿、范光勳、范光燮三人,每人均各分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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