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洪巧芸 相對人 呂學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不還錢,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 呂理榮 故意讓扣薪不成功,渠等故意使用手段不還錢,請法官主持公道,管收相對人,查封第三人之財產,這樣渠等就不會繼續使用手段,也會還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執行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參照)。又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號卷第53至60頁),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①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7,6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關於洪00(即兩造之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因一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已到期,總計扶養費金額2,007,000元(9,000×223期)」。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呂理榮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以其非相對人之雇主為由,聲明異議。
(二)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7年3月22日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命令於同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其因於106年4月間檢查患有頸部良性腫瘤,為免病情惡化,目前在家休養療癒,無工作收入,一切生活開銷均仰賴家人支付,為實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上開強制執行卷第221頁)。
(三)參以抗告人稱相對人於其父呂理榮所靠行之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薪工作,且於本件執行程序亦僅係聲請就相對人對呂理榮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稱呂理榮使用手段,故意讓扣薪不成功,並請求查封呂理榮之財產等語,可見抗告人亦認相對人之經濟來源僅有薪資收入。因此,相對人既已陳報因罹癌無工作收入,一切生活開銷均仰賴家人支付等情,並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其已就財產(薪資收入)狀況為報告。可見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故意不還錢,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呂理榮故意讓扣薪不成功,渠等故意使用手段不還錢,請法官主持公道,管收相對人,查封第三人之財產,這樣渠等就不會繼續使用手段,也會還錢等語,純屬抗告主觀臆測,並與上開管收要件不合。亦足以反徵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從以推論之方式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
(四)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報告為虛偽,復未具體主張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並以此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逕行聲請管收,顯與上開規定管收要件未合,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基於管收制度係以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方式,達成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之目的,倘若未能經由管收方式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尚難遽認有管收之必要,以免恣意以財產權、債權之保障,侵害人身自由。況且,本件相對人目前因罹癌休養,無工作收入,縱予管收,亦無法促其履行給付義務,衡以本件卷證及事理,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管收,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