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王建發 訴訟代理人 王春蘭 被告 何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何群英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共同生活,然因國情、文化、生活習慣等差異常有衝突,何群英於95年2月離家返回大陸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未盡夫妻同居等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2年2月26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容字第10501433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2年2月26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逾14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