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清華(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5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德南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107年5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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