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柒包(含包裝袋共柒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捌拾貳點零陸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政聰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共82.0652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
6年12月3日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之菸草
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8.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7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890號鑑定書可徵;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7118公克、53.353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
107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83號鑑驗書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扣案之毒品分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7包(含包裝袋共7只、驗餘淨重合計8.05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均因分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共2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82.065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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