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施明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興 」成年人的車子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H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
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另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毒品
,竟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刑,顯見其毒癮之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25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