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外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陳家濟以行動電話聯繫案外人 周順卿 購買毒品,合理懷疑陳家濟有施用毒品之犯嫌,通知陳家濟到案接受調查,徵得陳家濟之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濟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19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署檢察官因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9日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里○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 王玉春 (即被告母親)收受送達,而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算,至10
6年11月16日即屆滿7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107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另案施用毒品起訴書及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5毒偵1464號卷第28、32、33頁、106撤緩221號卷第11、15、17頁、107撤緩毒偵卷第12-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原「附命緩起訴」之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反-2頁、105毒偵1464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
268、360、366、36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F066)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警方是因對案外人周順卿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周順卿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事,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周順卿另案販毒犯行,有另案對周順卿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理由附件、被告與周順卿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浙舟 偵查佐出具之簡敘報告、本院10
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47-153、173、183頁),是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致,不得援引該規定減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37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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