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二樓住處,見同居人甲○○與乙○○等人在場打麻將,心生不滿,遂與甲○○發生口角,乙○○見狀上前勸解,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頸部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拉乙○○手一把,並未毆打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我拉乙○○時,乙○○有跌倒,手撐在地上」、乙○○之傷害「是我造成的」等語,是告訴人之傷勢顯係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家庭暴力傷害罪之紀錄,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傷害罪,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