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孫首功
被   告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0日與其配偶商量通謀假離
婚,並作有假離婚協議書,利用不知情原告幫忙繕寫離婚協
議書,並代為找尋離婚證人,但經十收天後其配偶將被告所
親手書寫之通謀假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看,在當時原告心中
非常恐懼,生怕將來會被此假離婚事件牽連陷害,但當時其
配偶在離婚後每日都在原告家中出入,與原告男女關係十分
密切。所以當時原告雖心中害怕,但也不知該如何作什麼預
防動作。
二、查原告至今年7、8月份,常聽朋友說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
是由原告所教唆(事實上被告與其配偶離婚之原因,為其配
偶與其三姐夫發生婚外情,同赴汽車旅館,才造成離婚,並
非原告教唆兩人假離婚,被告將假離婚之犯罪動機,加諸於
原告,與事實完全不符),此風聲讓原告害怕無比,因
此不得已才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發。
三、又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檢察署開庭
應訊時,對偽造文書其犯行全部認罪,但卻把此罪行責任推
在原告身上公然說:「當初是原告叫我離婚的,因為這樣對
別的官司比較好打。」,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怎可能教唆
被告假離婚,被告作此犯行,事後不知悔改、誠心認錯。卻
把自己犯罪之行為,責任推給原告,讓原告心中非常不甘願
,被告竟如此對原告抹黑,毀壞原告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故被告因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產生名譽及身心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夫妻真假離婚跟原告無關,怎可在偵查庭中把過錯推給
原告。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故意離婚之事由推與原告,被告
在偵查庭只是真實陳述,且被告之配偶在離婚之前,曾向被
告言明係原告叫其暫時離婚,這樣對於告訴外人 洪連春 所涉
其他官司比較有利,被告只是在偵查庭上講出這段話而已;
被告曾與配偶離婚,但目前兩人復行結婚為互為配偶。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其配偶之假離婚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刑事告發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沒有將故意離婚之事由推與原告,被告在偵查庭
只是真實陳述其配偶所轉述之內容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
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
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常聽朋友說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是由原告
所教唆,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為不實之陳述,而致有
損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觀之:「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美
吟前因案涉訟,委託告發人孫首功(即本件原告)代為尋找
證人,而與其夫即被告鍾博文(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
11月21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以保障其權利。嗣被告 林美吟
竟又出示被告鍾博文所書寫之暫時辦理假離婚之紙條予告發
人。足徵被告2人之離婚,並非事實等語。二、…本件告發
人孫首功(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被告鍾博文(本件被告
)於偵訊時指稱係伊教唆假離婚,伊為直接被害人,應適用
告訴人身分等語。然查,依告發人告發之事實觀之,其顯然
非因被告2人為造文書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難認係本案之
直接被害人。是縱告發人具狀要求改列以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其既非合法之告訴權人,自無告訴權可言,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鍾
博文(即本件被告)辯稱:伊之前只是想與被告林美吟假離
婚,但是被告林美吟將伊寫給她暫時辦理假離婚之說明紙條
交給他人影印,伊非常生氣,因此跟林美吟鬧翻,而真的去
登記離婚。後來是因為伊岳父一直搓和,且雙方仍有子女需
共同扶養,所以才又再結婚等情。然上開協議書、紙條之書
立時間分別係105年11月21日、20日,與被告2人前去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105年11月24日,仍有數日之時間
差,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則被告2人是否在此段期間內另因其他事由,而萌生離
婚之真意,究非全無可能,是被告2人辯稱後來是真的想要
離婚等語,尚非不能採信等語」(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0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項下第一、二、三
項所示),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被告與其配偶之
行為並無涉有不法而應負刑事責任。難認本件有原告主張其
被告與其配偶係假離婚之情事。再者,縱被告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所為之陳述,乃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
所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乃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釐清案件事
實,並予以公平之偵查,難認其意在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權,且被告於上開程序所為陳述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能
,乃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尚
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傳言其假離婚係為原告所教唆,然僅空
言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人格權與名譽權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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