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揮騰
被   告 世豐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
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
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
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並
選任鄭世元為清算人,有被告世豐公司105年11月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且經濟部105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
2992號函核准被告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相符,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條,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
人鄭世元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技術員乙職,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一直兢兢業業,
絲亮不敢懈怠。詎料,被告竟於105年7月7日無預警工廠停
機,並向眾員工宣布不在繼續營業,但卻未向眾員工表示公
司對員工之後續安排(諸如預告、轉介、資遣或其他措施)
,且同月11日本為發薪日,亦未見被告核發月薪資,並給付
按上班天數比例計算之7月薪資,實今原告深感錯愕。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3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雇主於歇業時雖可
終止勞動契約,但應提前預告勞工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並給付資遣費,使勞工能平順轉換工作。
三、如前所述,被告未經預告便逕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違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生氣且無奈,遂夥同
其他同事於105年7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前開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然因被告缺席調解會議,調解遂不成立,原告迫於無
奈,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年6、7月份工資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月薪計算工資,惟被告於7月中無預
警關廠,且未支付原告6、7月份之薪資,經公司會計人員告
知,原告6月份薪資為52,097元,7月份薪資9,093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工資61,190元。
(三)按內政部75年7月3日台(75)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
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之要旨:「『一個月
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
六。」可資參考。
(四)被告於105年7月7日關廠,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逾1年未滿
3年,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前20
日預告之,詎料,被告當日無預警關廠,未提預告,故被告
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又,依上揭內政部及勞工委員
會函釋,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而平均工資
為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經查,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5年1月薪資42,075元、105
年2月薪資38,578元、105年3月薪資42,759元、105年4月薪
資44,485元、105年5月薪資48,805元、105年6月薪資52,097
元,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860元【計算式:(42,075+38
,578+42,759+44,485+48,805+52,097)÷6,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907元【
計算式:44,860÷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受雇於被告時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27天(自103年10年1
3日迄至105年7月6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
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為計算,新制之基數為0.8708
基數【0.8708=1/2×(1+((8+27/30÷12))】,而如上所述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860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064
【計算式:44,860×0.8708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共計130,161元,特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之員工應領6、7月、資遣費明細表、薪資存簿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
既受雇於被告處從事勞務給付工作,則被告本應盡給付報酬
之義務,惟被告於105年7月間無預警關廠歇業,亦未給付原
告105年6、7月份之薪資報酬,其金額分別為52,907元、9,0
9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6、7月份短給工資61,19
0元【計算式:52,907+9,093=61,190元】,洵屬有據。另
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
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雇主得以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規定,亦為學者所認係雇主採取之「經濟解僱」,亦即
該條解僱條款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勞僱雙方,本件被告以公
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
勞雇契約,本屬有據。惟原告已於被告處任職一定之期間,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課予其預告期間之義務,以確保原告蒙受此不利衝擊以
求因應,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資遣費之明文,然本件被
告僅片面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未落實對原告為一
定期間之預告及資遣費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為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亦於法有據。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6條第1、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7日關廠,而原告於被告
公司服務逾1年未滿3年,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兩
造勞雇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竟未為之,故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薪資分別為:105年1月薪資42,075元、105年2月薪資38,5
78元、105年3月薪資42,759元、105年4月薪資44,485元、10
5年5月薪資48,805元、105年6月薪資52,097元,則原告之平
均工資為44,860元【計算式:(42,075+38,578+42,759+
44,485+48,805+52,097)÷6,元以下4捨5入】。則以此
為基準,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907元【計算式
:44,860÷30日×20日,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受雇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27天(自103年10年13日迄至105年7
月6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
00000000號令為計算,新制之基數為0.8708基數【0.8708=
1/2×(1+((8+27/30÷12))】,既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44,860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064元【計算
式:44,860×0.8708基數,元以下4捨5入計】。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161元【計算式:6
1,190+29,907+39,064=130,1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資遣費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6日(10
6年10月2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依
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總計為130,161元,及106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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