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宋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
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91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
積欠新臺幣(下同)181,6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79,885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
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