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鄭冬清
被 告 陳隱洲
朱健廷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度
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
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
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一)、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
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隱洲等之住、居所地雖非
本院所管轄,然被告陳隱洲等所犯詐欺犯行,既經本院檢察
署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朱健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云云,並接續由自
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
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依指示將其所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
福興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朱健廷,並告知
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由訴外人 陳冠傑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健廷前往上開地點)。俟
被告朱健廷及訴外人陳冠傑旋即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
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同年月28日
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菜公郵局內提
款錢、29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
富國店內提款機、30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草衙郵局提款機、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號燕巢郵局內提款機、提領原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共計48萬元。嗣被告朱健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
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被告陳隱洲,再由被告陳隱洲分配報
酬9,000元,由被告朱健廷、訴外人陳冠傑平分,各得4,500
元,被告陳隱洲則取得之報酬1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陳隱洲部分:
因其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沒有和解,但訴外人陳冠傑已經和
解100,000元,且其有誠意要和解,惟現入監服刑,經濟不
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但。
伍、被告朱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中提出郵局帳戶AT
M提領金額一覽表為證,另被告陳隱洲等因上開詐欺案件,
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決被告陳隱洲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而被告朱健廷則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等實施詐欺犯行與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陳隱洲等與訴外人
陳冠傑共同不法侵害(即詐欺)原告之財產權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480,000元,惟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傑於刑案審
理中達成調解,由其給付原告100,000元,此部分亦為原告
所自陳(此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按上開實務見解,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480,000
元,應將訴外人陳冠傑所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則原告僅得向
被告陳隱洲等請求320,000元,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敘明之。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