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6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6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68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07年8月14日107年再字第1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爰提起訴願,本院以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再字第17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7年再字第
17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 爰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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