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78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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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7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78號訴願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分別於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107年8月17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並未檢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本院之收受證明供核,經查本院收文系統資料,107年8月17日至同年
9月17日,訴願人陳送多件陳情書及訴願書,尚無從認定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何;且觀諸訴願書所載內容,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107年
11月21日會訴字第107002867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該函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由訴願人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在案,有其簽名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