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5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56、5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7年8月14日
107年再字第5、6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且接續作成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及同年月31日106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
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國賠字第11號及同年月
25日106年度國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年訴字第79、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5、6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7年再字第5、6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