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竊取櫃台上之收銀機、抽屜及其內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放棄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未扣案之現金二萬元,為被告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張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07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曾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軍事審判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8日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英傑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千壽司日本料理店」,見該店已打烊,其內無人,竟萌生竊意,自該店後方防火巷,攀爬踰越圍牆,沿左側走道,侵入該店竊取櫃台上之收銀機、抽屜及其內之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黃英傑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傑於警詢時│被告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牌號│││及偵查中之供述│碼917-MHG機車係其所騎乘使用。│├──┼────────┼────────────────┤│2│告訴人黃英傑於警│所經營之餐廳遭竊之而損失金錢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被告於107年6月8日3時19分騎乘機│││圖及檔案光碟│車行經案發地點下車進入防火巷,攀││││爬踰越圍牆,侵入上開餐廳行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侵入犯案之路徑及行竊方式│││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5│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於案發當日在上開遭竊餐廳側邊│││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落地窗外側抹痕採得之跡證,與被告│││表、新北市政府警│之DNA-STR型別相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共約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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