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艷蘋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艷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17,74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約25,000元,惟債務人當時並無穩定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收入顯低於協商條件,債務人勉力支付兩期後即無力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前
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給付19,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1期後,於95年8月宣告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時,無穩定工作,雖協商成
立並約定每期繳納約19,988元,對其壓力甚大,故繳納1期後就無法清償云云,有本院10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難以審酌其毀諾時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自
108年1月至同年4月,領有143,548元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及扣薪三分之一部分)及107年度年終獎金112,400元(已扣除代扣稅額及扣薪三分之一部分),每月平均收入為45,254元【計算式:(143,548元÷4月)+(112,400元÷12月)=45,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3、159頁、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8至9、11至13頁),故本院即以45,2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10,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4,000元(自租屋處至基隆)、電話費5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外婆扶養費1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父親及外婆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2至38頁)。其中父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扶養義務人共4人(債務人、 呂艷霜呂艷蕾呂威明 ),每人平均負擔為2,500元(計算式:10,000元÷4人=2,500元),故債務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2,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外婆扶養費12,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母親及舅舅,惟債務人母親已歿及舅舅中風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共
7人( 吳國政吳國欽吳國祥 、債務人、呂艷霜、呂艷蕾、呂威明),每人平均負擔為1,714元(計算式:12,000元÷7人=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婆 吳李素芳 親屬關係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債務人負擔外婆扶養費應為1,71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交通費4,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單趟搭乘客運39元及公車30元,每日交通費約
140元,經查債務人自租屋處至基隆之交通方式為轉乘客運及公車,考量其距離甚遠,債務人之轉乘方式及費用尚稱合理,勘予採信。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28,813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4,000元+電話費59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外婆扶養費1,714元+生活雜支1,000元=28,813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45,254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8,813元,剩餘16,441元(計算式:45,254元-28,813元=16,441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9,999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雖餘16,441元一情,已如前述,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0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2、15、26、27、46、47頁、本院卷3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4,575,27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441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09,816元÷16,441元÷12月≒23.1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ATP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5月17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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