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鄭吉宏男37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8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上開第1案、第2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第4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84號工作處所內,飲用人參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鄭吉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