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事件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已確實表明請求精神補償費暨遲延利息,再審相對人就此聲明亦未表示異議,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中低收入戶證明部分,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3648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797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3649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798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3650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799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3651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0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3652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1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3653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2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3654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3號08111年度聲再字第3655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4號09111年度聲再字第3656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5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657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6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658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659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8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660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0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661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10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662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1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663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救字第812號